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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公文常用概念及用字(词)正误辩析30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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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写作热线 发表于 2013-3-17 09:3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在近二十年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本人有意积累了些许公文方面的“纠纷”,常因校对与部分拟稿的同志发生过争论,也因此进行了不是研究的学习,现将有关体会提供给大家,盼各位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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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i$ u8 x6 E' U; d1, 民营经济、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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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z9 \& w# R$ h4 L$ `经查阅中共中央建党以来所有正式文献、全国人大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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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所有行政法规,均未有“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表述,自称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什么要使用非法定的概念呢?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是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形态,在民事上体现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外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我们为什么放弃我们的本职而生硬地去用并不规范的“民营经济”或“民营企业”呢?什么是我们的“行话”?规范的法律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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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无证经营, O5 B' s7 D6 ~+ C

" L  G: L; ]0 Q2 R2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无证经. j7 ?) k' B& T" |, w3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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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是指经营者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即是无证经营,也是无照经营。但查处无证经营的主体是相关行政许可权力部门而不是工商机关。一字之误秧及自身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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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 T4 q5 u* q9 w3, 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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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中介机构?法律并无规定。但我们公文、调研报  f% L% i: G( d' B+ A

1 R% a7 w& ^$ p6 z+ J$ M4 s  P告和领导讲话中却频繁出现这个词。合同法对所谓的中介行为早就有了规定。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有时,行纪、居间分不清,就把这种行为称作中介行为,这是法律常识性错误。如何区分,请试读下列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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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p" ?* }9 W! Q& b$ p行纪合同、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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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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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 X& G9 j7 v: C) d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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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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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0 p! V) v' e# d9 R* O

, \* M3 |6 t" g  第四,行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h- L+ D, e: z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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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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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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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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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0 D' a, l% n& h! N

" j0 {2 r9 N  Y; G# T  第四,“介入”不同。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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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6 C+ C) c6 R  第五,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合同法第422条、第426条分别规定了行纪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纪人将第三人履行的标的物移交给委托人,行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即行纪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标的物交付给委托人时。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履行了居间义务,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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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6 Z- E6 \+ |. o1 d, L  第六,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负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法律考虑到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故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行纪人负担。但从合同法有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条文来看,若行纪人完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则无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即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也自行负担。与此相反,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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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6 b- F3 F% j( Z; ~) _6 n4,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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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m- N( I9 q; G! D9 r行政处罚决定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李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这样的错误是难以让人理解的。法人不是人,是组织,是拟制的人。法人经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代表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唯一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法人从事对外业务工作的人为法人代表,可以为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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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G5 T( v. z& o5, 投诉0 s/ x! `- [0 ^: Y7 x( V

0 O$ c7 I" P, `: T# g# m7 |投诉是消费者向有关社会团体反映民意和诉求的行为,向行政机关申请维护权益、查处违法和行为是申诉。因此,投诉不能用于工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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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5 h1 q! ~" I2 N6, 监管- ?7 n/ b2 ?$ M" l

+ ~7 i3 N. s8 P“监管”一词,有人理解为“监督管理”的简称,其实“监管”是一个非常确定的概念,是2000年以后在我国开始使用的比较频繁的一个词,19世纪大工业和垄断产生后在美国产生“监管”体制。“监管”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非政府组织,依法对市场主体所施加的一种要求或干预。我国自2003年以后才开始使用“监管”一词。细心的同志会发现,国务院对工商行政管理“三定”方案中没有“监管”一词。因而,“监管”不是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是非政府组织依法干预市场主体的管制行为,如我国四大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政府的直属机构,不可能实施非政府组织的“监管”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企业分类监管等表述都不十分确切。在国外管制理论中很明确,监管机关本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制定规则,综合了立法、裁决争议和行政等权力,比一般执法机关权力大得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制定市场规则、不能裁决同业争议,只有法定的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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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b. Y0 ~+ J7 k% ~8 t/ d% ~尽管“监管”存在于我们大量的公文和讲话中,但本人还是坚持要使用法定概念。% T$ R* t5 f! {# H3 u9 K' G; A

/ b$ e& T5 p5 S1 o/ q( M4 j/ v: `7,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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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m, H$ a% f: i7 d1 [0 y) D" l内设机构是部门吗?经常性的提法是:某局办公室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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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制等部门联合对某项工作进行了检查。我们的内设机构怎么成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级政府的序列中只是“直属机构”,是政府机关而不是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是指政府的组成部门、不含直属机构,政府的组成部门是政府常务会议的组成单位,直属机构就没有这个资格。" X/ ^1 Z2 b) h3 I

: E& e- t5 |6 f. e& p" e8, 不处罚与不罚款4 M% ~. a/ G( N5 `  K% U&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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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中经常有这样的表; N7 n% n) u! z* G6 Q: h6 G& }

) x: E+ c2 P7 s6 ?述“对首次轻微违法的企业不处罚”,以彰显我们服务的姿态。但恰恰如此,我们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律赋予我们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不处罚”而是处罚的宽严适当,应当是“不罚款”代替“不处罚”,告诫和责令改正也是行政处罚,目的是减轻企业负担,规范其行为。. f/ A0 X- p1 x) p. q3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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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年检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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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的提法是:开展个体工商户、企业的年检验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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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对个体工商户的验照是当年的工作,没有年度检验。对企业是年度检验,而且是上年度的检验。将二者并列不但语序有误,时间也混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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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强制登记; k0 D3 {8 d- x& O, k, i3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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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性提法是:对无照经营的业户进行强制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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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v; a6 ~3 @% ?的焦点在于我们所有的登记行为都是因管理相对人的“申请”行为而产生的,并且我们的强制措施里也没有强制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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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胁从"和"协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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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  `5 Q7 E# I$ N都有跟从做某事的意思。"胁从"是指当事人受到胁迫而跟着(做坏事),或者为名词,表示受胁迫而跟着做坏事的人。"协从"意为"协助、跟从"。很明显,二者在感情色彩上有明显区别,前者是被胁迫而不是出于自愿地去做某件事情;后者则不带感情色彩,属于中性词。再来看这条新闻,文中第三段这样写道:凶手黄某称,她是因为不愿协助丈夫翁某集资诈骗,为摆脱丈夫威胁而杀了他。可见黄某曾经受到其丈夫要其一同进行诈骗活动的威胁。因此,这里用"胁从"能很清楚地说明黄某"被威胁",非自愿的感情色彩,更妥切。平常使用中,两词经常可互相替换,但还要根据语境进行选择。& v$ u$ i- Y7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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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知所终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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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说"而当初代林老板签字的工人早已辞职,不知所终",参加听证会时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改成"不知所踪"才对,这才是"不知道踪迹"的意思。到底哪个是对的?根据辞书的说法,"不知所终"是个成语,用在这里是对的。《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和《中国成语大辞典》中都收录了"不知所终"这个成语,其解释为:不知道最终到了什么地方;不知道下落。《后汉书·逸民传》中有"俱游五岳名山,竟不知所终"的句子。《剪灯新话·水宫庆会录》中也有"后亦不以功名为意,弃家修道,遍游名山,不知所终"。但辞书里没有收录"不知所踪"这个词组。可见,从汉语的使用规范上来说,"不知所终"是正确的。, w4 @$ H2 k- E2 r+ V; P5 a

6 _2 q' A/ z* Z7 N 15,"绝不"与"决不"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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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 S  n* l% Y$ X  "决"用在否定词'不、无、非、没'等前面,是表示"坚决"否定的意思。那么,"决不"就是"坚决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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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z* |3 O. z" [  "绝""用在否定词'不、无、非'等前面,是表示"完全"否定的意思,"完全"是"全部",也就是"各个部分的总和"的意思。所以,"绝不"可以理解为"全然不",进一步说,就是"所有情况下都不"或者"任何情况下都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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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Q% P) H7 x) z! G0 h( _. u. d3 z8 _  因此,"绝不"跟"决不"虽然都表示态度鲜明的否定,但有细微差别。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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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绝不去。是说,"我"绝对不去,任何情况下都不去。) K( {% h3 z( J: n

: P$ s$ p% \- l& l1 k  p  (2)我决不去。是说,"我"坚决不去,强调态度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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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必要"有必要吗?他说――6 K/ ~& d, I4 a  e. l, O. E+ S5 Y

/ I  n+ O& H( N9 U5 K  常常可以看到政务通报里有"出现了不必要的失误"。看多了,便习以为常。实际上,这话是有毛病的,所有的失误都是不应有的,不存在必要和不必要之分。如果"不必要的失误"的说法能够成立的话,"必要的失误"也就有了存在的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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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T7 H* x3 L: x  "不必要的失误"、"不必要的浪费"这类词组把很多人都搞糊涂了。按大部分人的理解,"不必要"就是"不需要",如果说"不必要的牺牲"还能勉强解释过去(人还是需要一点牺牲嘛),那"不必要的灾难"简直在说胡话了,谁没事需要灾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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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理解这个问题,这得先从"必要"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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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代汉语中,"必要"是指"必需"、"应有",比如我们可以说,"必要的冲突"、"要的牺牲"、"必要的装备"。"不必要"就是指"不应有"、"不必需"。"不必要的冲突"、"不必要的牺牲"、"不必要的装备"都说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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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古代白话中,"必要"却有"必然"的意思。请看《水浒》中第52回的例句:"今日我必要把你诛尽杀绝"。"必要"还有个同义词"必须要",《水浒》中第51回:"小弟走了自不妨,必须要连累了哥哥。"在这两个例子说的都是一种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结果。8 v2 ^  L7 s* h$ }; v# ]  ^% y+ a& 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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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这个意义上推导,"不必要"说的是"不必然",暗含"可以避免的"意思。"不必要的失误"指"可以避免的失误","不必要的浪费"指"可以避免的浪费"。但在古代白话小说中没找到这种用法的例句。" {9 a$ g; D. n"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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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必要"作为"可以避免"的用法是从近代开始的,这个词明显受到了英语的影响。+ C: T- g5 x7 W8 K

, K5 K) B! u$ G" q. f7 ~  在英语里,与中文"必要"所对应的词是necessary,这个词有"必定"、"难以逃避"的意思。所以,necessary的反义词unnecessary,指"可以避免","可以逃避"。邱吉尔写过一部关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历史著作"Unneccesary War",就应当翻译成《可以避免的战争》,本书的主题说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本来可以通过外交斡旋所避免,但遗憾的是,却最终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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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由于"不必要"在古代白话中指"不必然",英文的unnecessary又指"可避免",所以才产生了现代汉语中"不必要的灾难"这样存在歧义的短语,造成了本可以避免的麻烦,或者说不必要的麻烦。/ G/ k: A! q" x6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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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有一篇调查报告中说"基层工商所对触手可及(得)的工作不知所措"。再三推敲,不得其意。触手:(名)水螅等低等动物的感觉器官(现汉词典)。再按字面推敲,"触手"也可理解为"碰到手"。及:达到、赶上、比得上。可及:可以达到。那么"触手可及(得)"从字面理解应为:碰到手可以达(得)到。既然已经碰到手了,当然也就达(得)到了,还有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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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w! X2 L" t. {9 n9 E& ~  "触手可及(得)"一词的使用者,想要表达的含意是:"毫不费力即可得到"。这层含意如何拉扯也与"触手可及(得)"连不到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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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4 ]7 U9 m# G" ^- {  "触手可及(得)"应该是"垂手可得"和"唾手可得"两成语的音近误用及对字面理解有误造成的。垂手可得:"垂手"比喻不动手,形容毫不费力即可得到。唾手可得:"唾手"比喻往手上吐唾沫,形容极容易得到。# i" ?- D: V5 @# j

; V5 h7 P3 j) u  从以上分析来看,"触手可及(得)"一词含意模糊,组词矛盾,理解有误。应以"垂手可得"和"唾手可得"两成语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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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 T( R+ C7 B& F8 i" k18, 简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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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l1 n! ?- r! J7 x) s  医保政策 个私企人员参加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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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例中"个私企人员"简化失当,起码应改为"个体私企人员",拟题为了凑字数,不惜以言伤意,这种做法实在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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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紧箍咒"没法戴( p8 d+ u+ p, [% k& `! B2 n4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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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工商局给商场返券促销戴"紧箍咒"; i( u6 z  w4 V# }$ `) f: I/ W

! `- E+ U2 Y+ a! ^; T0 H: ]  上例中"戴紧箍咒"错了,"紧箍咒"是咒语,无法戴在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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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1 A/ I9 q6 x2 M9 J# g20,寂寞如何“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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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 X" O+ K- C; u& K/ z心得体会有:他们奈得寂寞,用心血去完成收费任务。应当是耐得寂寞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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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批露怎么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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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0 S) H5 W  Q+ x“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份份处罚决定书被批露后”,应当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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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G! D" m/ j2 J4 u3 y, Z* `22,现代汉语中的外来语介绍1 P( b. s6 {; q; q

6 F0 H5 A0 X# v/ r$ O4 l$ y  g% s+ P2 H  "阳历初三日,同胞上酒楼。一张民主脸,几颗野蛮头。细崽皆膨胀,姑娘尽自由。未须言直接,间接也风流。""处处皆团体,人人有脑筋。保全真目的,思想好精神。势力圈诚大,中心点最深。出门呼以太,何处定方针。"这是上世纪初流传的两首"打油",因为当时一大批现代自然、社会科学新词传入我国,引起了许多尖锐的批评和非议,这团体、脑筋、目的、思想、精神、方针、同胞、民主、膨胀、自由、直接、间接等当时全是颇遭物议的"新词"。9 v: v* v& \4 l*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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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新词"对汉语的反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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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新词大都由日本传入,连素以"开明"著称的重臣张之洞,亦以反感并力禁使用"日本新词"闻名,以致他七十大寿时,其门生和部下樊增祥所撰长达二千余言骈文,在细述张氏德政时,特将此事叙入,极表赞佩。寿文有句云:"如有佳语,不含鸡舌而亦香;尽去新词,不食马肝为知味。"文中所谓"鸡舌"、"马肝"是引用"典故",在此以"鸡舌"、"马肝"暗喻"日本新词",意谓不必用这些新词,照样能学问精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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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A# T% k; [7 R) o  但语言具有某种强迫性,甚至使反对变化的人也不知不觉地使用种种"新词"。随着"新学"日兴,要完全摆脱"新词"却越来越不可能,即便憎恨新词如张之洞,亦未能"免俗"。一次他请幕僚路某拟一办学大纲,不料拟就之后他见文中有"健康"一词,便勃然大怒,提笔批道:"健康乃日本名词,用之殊觉可恨。"掷还路某。偏偏路某略通新学,当即发现张之洞的"把柄",便针锋相对地回曰:"'名词'亦日本名词,用之尤觉可恨。"二人遂不欢而散。反对用"日本名词"者如张之洞,却也无法摆脱"日本名词"的困扰,确有象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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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近代新观念的引进中,由于日本对"西学"的译介远胜中国、大量中国学生留学日本、中日"同文"等诸多原因,使译自日文的书籍在甲午战争中国为日本所败后突然后来居上,迅速超过原来的中译西文书籍。梁启超到日本不久,即写下"论学日本文之益"一文作为《清议报》的社论,力论应向日本学习,从中可见当时知识界心态之一斑。他写道:"既旅日本数月,肆日本之文,读日本之书,畴昔所未见之籍,纷触于目,畴昔所未穷之理,腾跃于脑,如幽室见日,枯腹得酒,沾沾自喜,而不敢自私,乃大声疾呼,以告我同志曰:我国人之有志新学者,盍亦学日本文哉。"一年后,他更回忆说在日年来的经历使他"脑质为之改易,思想言论,与前者若出两人"。细查这几年梁启超等人的论文,的确发生了重大转变,不仅对"西学"的了解突飞猛进,而且所使用的重要术语从原来基本上都是中国术语转为几乎全用日本术语。从1900年后,中国"新知识"的翻译工作几乎就集中在日本,甚至当时差不多每一种日本中级教科书都被译成了中文,连一些教员的讲义也被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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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f9 i/ A+ i. Y/ ]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如今几乎已被人遗忘的范迪吉译编的《编译普通教育百科全书》,当时广为发行,影响不小。"全书"包括了"知识"的各个领域,共分八大类:宗教和哲学6种,文学一种,教育5种,政治法律18种,自然科学28种,实业(包括农业、商业和工业)22种,其他2种。"全书"使用的是标准的日本术语,对中国各类学科术语的规范化起重要作用。其实,近代中国的大门先于日本被西方的坚船利炮打开,因此"西学东渐"也先于日本,所以在明治维新前后,日本恰恰是通过中国了解西方、"西学",将中文"西学"书籍大量译成日文出版。这期间的许多"日本新词"却是来自汉语,如铁路、铁道、新闻、国会、权利、主权、公法、选举、化学、植物学、细胞……不一而足。但当近代日本全面超过近代中国后,日语新词便开始大量、迅速流入中国。7 f, o  ]) {4 t,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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